摘要: 公司只是一种组织形态,并非必须为营利性法人,也并非意味着出资者的有限责任。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立法例,丰富公司形态,允许设立慈善公司、社区利益公司等多种公司形态。在经济学上,公司是各参与方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明示和默示契约所组成的契约网,目的在于内化交易成本,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产生了代理成本,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强制性规范的设定应以降低代理成本所必须为标准,没有必要限缩股东会的授权空间,也不宜将选任董事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强行法规范。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顺应商事活动的发展演变,并未对公司进行精准界定,以免自我设限,禁锢商事组织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只是界定了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并未对公司进行精准界定,这是科学立法的有力体现。作为现代公司基石的有限责任,其效用在经济学上获得了特别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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