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2010年底的“3Q”战,到2019岁末的“京东与淘宝”之战,互联网经济在我国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似乎被施以了“二选一”的魔咒。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始终困扰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市场的治理。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规制以非价格手段侵害用户(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尚未形成对此类行为违法性判断的一般性基准。故可考虑借鉴域外经验,在阐释一般性的违法性判断基准的同时,细化“显著性”和“不当性”的内容。比如,对“显著性”的判断要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行为发生的时间、次数与持续期间,被侵害消费者的范围,相似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交易条件变更前后市场支配经营者的成本变动程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经济价值之间的差异,等等。对“不当性”存在与否的判断,应当具体考虑行为的目的是否在于追求过度的垄断利润,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持续期间,市场结构和特征等因素。在此基础上,结合个案分析,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