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商事调解存在基本法缺位、调解员认证机制缺失以及调解员职业守则统一化、国际化程度不足等制度性问题,其弊端将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显现,迫使法院不加区分地承认商事类争议的国际和解协议的效力,而其中某些类型的争议可能是我国立法本无意授权调解予以解决的,这损害了国际商事调解的正当性,减损了调解对于当事人的吸引力。为此,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商事调解基本法,就可调解事项、调解的保密性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等当前立法盲点问题作出规定;引导民间机构建立调解员认证机制;制订调解员职业守则范本,并将职业守则的遵守情况与调解员认证挂钩;以调解员认证和职业守则为手段整合机构调解、律师调解和行业调解,推动我国一体化市场调解机制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