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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检察权既有司法权的属性,同时也有行政权的属性。以前者言之,检察权的行使要符合司法规律,即独立行使;以后者言之,检察权要符合行政规律,即上命下从。这就涉及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问题。显然,当检察官行使的是带有司法权特性的检察权的时候,他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当他行使的是带有行政权特性的检察权的时候,则无需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向其发布指令者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中国检察权实质上是一种带有行政色彩的司法权,只不过这一行政色彩在过去被不适当地强化了。因此,今日的检察改革应当注重去行政化,逐步淡化检察权的行政色彩。检察官独立与法官独立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检察官独立是在检察一体化的大框架下的独立,因此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独立。这一认识是构建科学合理的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制体系的前提。